城市道路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
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198号)中规定: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、行人 通行的,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、桥梁及其附属设施。所以,城市道路既包括城市中用 于通行的一般道路,也包括城市中用于通行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。
1. 城市道路行驶方面的相关规定
(1)履带车、铁轮车或者超重、超高、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,事先须征 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、路线行驶。军用车 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,可以不受前款限制,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 护措施。
(2)机动车不得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。
2. 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的相关规定
(1)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 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。
(2)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,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批准,方可按照规定占用。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,不得损坏城市道路;占用 期满后,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,恢复城市道路原状;损坏城市道路的,应当修复或者给 予赔偿。
(3)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 设计文件,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,方可按照规定挖掘。新 建、扩建、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、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;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,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。
(4)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;竣工 后,应当及时清理现场,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。
(5)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、面积、期限占用或者挖 掘。需要移动位置、扩大面积、延长时间的,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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